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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1-02 14:55  点击下载
来源: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鄂建文〔2021〕16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住(城)建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建科规〔2020〕5号)等法律法规,切实加强我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规范做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我厅制定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6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湖北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北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住建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建科规〔2020〕5号,以下简称《工作细则》)等规章、制度,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明确的建设工程(含装修改造项目);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依《建筑法》规定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有消防设计要求的,应委托设计单位按消防规范设计,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后,需到属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工程,是指既有合法公共建筑的装饰装修工程,包含建筑平面布局变动(不涉及主体承重结构)、使用功能调整、设施变动等可能影响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各种装饰装修工程。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是和《暂行规定》《工作细则》配套的具体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除遵守本办法外,尚应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设备安装纳入施工过程管理。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经消防审验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的消防审验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承接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能的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或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加强各种保障,依职责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条 市(州)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结合各自实际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分级管理权限,并报省厅备案。原则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与抽查机构应与颁发该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属地一致;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划分管理。
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与抽查,原则上应与主体建筑的审查验收承办机构一致。
第七条 各市、州住建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暂行规定》和《工作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前款分级原则的前提下制定当地的分工分级方案、地方性工作办法和工作技术要点。
对除房屋市政工程以外的其他29类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从“湖北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专家库”及各市、州成立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提供技术支持,并将专家意见装订成册,协同其电子文本,及时报省厅备案。
第二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八条 行政审批受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予以受理凭证”;不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行政审批受理部门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信息齐全、完整、真实;
(二)消防设计文件内容齐全、完整、设计深度和施工图文件编制符合要求(需进行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的特殊建设工程,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内容齐全、完整);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扩建及改变建设工程原规划用途的),已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已提交批准文件。
第九条 消防设计文件内容详见附件一,同时应当符合住建部《工作细则》第七条有关要求。
第十条 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的工程范围、技术资料、评审内容、评审意见及备案按照《湖北省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工作流程》(详见附件四)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并形成意见或者报告,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的依据。提供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及时反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意见或者报告的结论应清晰、明确。
实行施工图联合审查的,应将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纳入施工图联合审查内容。施工图审查机构(联合审查等技术服务机构)在施工图审查时,应当严格按照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及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性进行审查,不应局限于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款的审查。
第十二条 消防设计文件的技术审查(含施工图联合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一)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
(二)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
(三)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第十三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需进行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的,市、州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特殊消防设计有关申请材料报送至省厅组织专家评审。省厅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评审,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十四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合格,行政审批受理部门应当出具“予以受理凭证”;不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行政审批受理部门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信息齐全完整;
(二)具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内容完整、资料附件齐全;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齐全完整。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前,应开展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查验合格后方可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模板参照附件二)内容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消防设计变更及审查情况(如该工程存在特殊消防设计则需提供专家评审意见)及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的情况等。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的情况应作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附件,说明建设工程经查验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包括:消防车道、救援场地和入口的设置已完成,消防电源和水源已开通。组团建筑中单体建筑验收时,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等公共消防设施已施工完毕等;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施工和监理管理资料,包括: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工程的进场、隐蔽工程等施工过程资料、质量验收记录和变更符合要求;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救援场地和入口、建筑防爆、防火分区、防烟分区、安全疏散、消防电梯等检查记录;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涉及消防的建筑(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防火性能证明文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等;
(三)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
(四)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消防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消防工程各分部(分项)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全部合格,并出具消防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确认;
(五)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消防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并出具消防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消防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确认;
(六)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的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并出具消防设计质量检查报告。消防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应经项目设计负责人和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确认;
(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性能、消防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的检测报告记录完整,并出具消防工程各分部(分项)工程检查检测合格证明文件。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应经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确认;
(八)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消防工程质量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
(九)有完整的工程竣工图纸。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材料合规性审查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编制符合相关规定,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内容完整、符合要求;
(二)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三)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八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现场评定,并形成意见或者报告,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的依据。
提供现场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及时反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结论应清晰、明确。
现场评定技术服务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省厅有关规定等开展,内容、依据、流程等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开。
第十九条 现场评定应当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消防技术审查意见及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意见(若有),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现场评定具体项目详见附件三。
第二十条 在组织现场评定时,参建五方主体责任人必须到场参与验收,并对评定结果现场签字确认。现场抽样查看、测量、设施及系统功能测试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一项目的抽样数量不少于2处,当总数不大于2处时,全部检查;
(二)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车道的设置及安全出口的形式和数量应全部检查。
(三)抽样方式。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抽样工作。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等信息化技术在抽样工作中的运用,完善线上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现场评定抽查方案系统随机生成。未搭建平台无法采取信息化技术抽样的,应对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等特殊功能区域或房间必检;对地下室、首层、顶层、屋面等特定楼层必检外,对标准层随机选定。
第二十一条 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一)现场评定内容符合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消防设计审查意见及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意见(若有);
(二)现场评定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及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的要求;
(三)有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要求的内容,其与设计图纸标示的数值误差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要求的,误差不超过5%,且不影响正常使用功能和消防安全;
(四)现场评定内容为消防设施性能的,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五)现场评定内容为系统功能的,系统主要功能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第二十二条 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的,需要消防车等大型救援设备开展现场检查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三条 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由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后重新申请复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验收意见及其整改情况进行复验,出具消防复验意见书。整改时间和组织现场复验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复验结果应即时在网上公告,并共享至相关平台和部门。开展消防复验检查的分组应与消防验收检查一致。
第四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与抽查
第二十四条 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照项目申报属地管理原则,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县(市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建设单位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备案表信息完整;
(二)具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应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材料开展形式审查,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出具准予备案的备案凭证;不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应当出具不予备案的备案凭证,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备案过程中发现其他建设工程中具有《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六)款情形时,应按特殊建设工程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准予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通过信息化备案抽查系统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抽查比例根据建筑使用功能确定:
(一)人员密集场所(包含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其他建设工程)抽查比例不低于50%;
(二)工业建筑、建筑高度32至50米的公共建筑、建筑高度33米到54米的住宅建筑抽查比例不低于20%; 
(三)其它类项目抽查比例不低于5%;
(四)经发现未依法申报备案的项目抽查比例为100%。
第二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对被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检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编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内容是否完整、符合要求。确定为检查对象的项目,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参照特殊建设工程有关规定对竣工图纸进行消防设计核查。对核查不合格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备案抽查的现场检查应当依据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在5个工作日内向所属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并应直接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在责令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通知建设单位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备案后即时通过备案抽查系统进行抽取,确定是否为检查对象。被确定为检查对象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需要消防车等大型救援设备开展现场检查的,以及资料补正时间、整改时间和组织现场复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九条 备案检查不合格的工程,应由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后重新申请复查。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根据备案检查存在的问题及其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出具备案复查意见书。整改时间和组织现场复验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复查结果应即时在网上公告,并共享至相关平台和部门。
开展复查检查的分组应与备案检查保持一致。
第五章 施工及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通过消防设计审查的图纸及技术资料,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各系统施工与验收规范、技术标准等规定要求,实施涉及消防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设备安装。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依据通过消防设计审查的图纸及技术资料,对涉及消防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设备安装实施监理,对设备材料进场、施工等进行质量把关。
第三十二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类工程,各级住建部门应将涉及消防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设备安装纳入全过程日常质量监督。其他类建设工程,应将涉及消防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设备安装纳入所属行业的质量安全全过程日常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上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对下级主管部门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对其组织特殊消防设计评审的特殊建设工程贯彻落实专家评审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定期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制度对施工图审查等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工程参建各方应当遵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消防验收备案检查)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其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三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能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 省厅开发建设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信息化平台,与工改平台、联合图审、联合验收等系统同步建设,资源共用、信息共享。通过“互联网+”技术,建立设计审查、过程监管、消防验收、备案抽查、资料归档、验收告知(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等全过程管理工作机制。
第三十八条 利用信息管理平台,根据行业企业、个人在消防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过程中的行为,建立健全行业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诚信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建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情况与消防救援机构信息互通,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总平面、建筑平面、消防设施平面及系统图等与消防安全检查和灭火救援有关的图纸、资料。
第四十条 不断提高消防设计审查、消防检测、消防竣工验收查验、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消防评估等技术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以及注册人员的能力和水平。各级住建部门对技术服务机构违规出具虚假或失实报告的,采取信用管理并函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省厅组建涵盖31个行业的专家库,并制定相应的专家库管理制度。各市、州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参照成立服务本地的专家库,并制定相应的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推进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纳入联合审查、联合验收,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 工程消防技术档案是工程技术档案的一部分,应当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 50328)、《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的相关要求。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的档案管理工作,建立档案信息化管理系统,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做好消防档案的业务指导。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人员应当对所承办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资料、影像资料及时收集、整理,确保文件材料齐全完整、真实合法。
建设工程项目档案中涉及消防的竣工档案经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查验后由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按原审查意见的标准执行。
在新的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之前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可以按照原有的工程建设标准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鼓励设计单位按照新标准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含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按照受理时正式实施的标准进行审查。修订的规范标准颁布后、正式实施之前的设计图纸变更按照修订前的规范标准执行;修订的规范标准颁布且正式实施之后的设计图纸变更,在修订后的规范标准中有明确规定的,应按照修订后的规范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执行。申报项目符合国家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和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等要求的,可以按照相关文件要求执行。
第四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积极参与火灾事故调查,配合应急、消防救援等部门做好火灾责任调查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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